在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数量占比较高,而这些案件中涉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案件又占到了绝大多数。在近几年,各地区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时做法不尽相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混乱,这样既不能很好地解决社会矛盾,也不能树立司法权威。以下是笔者在办案实践中遇到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结合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做简要梳理。
一、承保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尤其是营运车辆投保时,除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外,往往还投保有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也有可能受到伤害,需要赔偿。在有的诉讼中,被侵权方(乘车人而非驾驶员)会将对方机动车司机、车主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同时也会将本车车主及本车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参与同一诉讼,本车保险公司积极应诉,甚至有的法院会主动追加本车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案例:
刘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小轿车A,途中与小轿车B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和王某均受伤,小轿车B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刘某治疗痊愈后,将小轿车B的驾驶人、车主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主动将小轿车A的车主和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从理论上讲,刘某诉小轿车B的驾驶人、车主及保险公司属于侵权纠纷,双方法律关系属于侵权关系,适用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刘某诉小轿车A的车主及保险公司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虽属于保险纠纷,但实质上是合同纠纷,双方法律关系属于合同关系,适用案由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如果小轿车A的保险公司提出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异议不无法律依据,但从审判实践上来说,基于同一事故的相同主体提出的赔偿问题,完全可以在一个诉讼案件中解决,如果另案处理,一是明显给当事人带来讼累;二是浪费审判资源;三是割裂案件事实处理的办法,很可能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保护带来不利影响。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同一案件处理的诉请,将座位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也列为当事人参加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有利于纠纷的高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已经有这样的做法,保险公司也逐渐认可。保险公司参诉,对于机动车运营主体也是一项利好。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商业三者险免赔告知义务,基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有无禁止性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基本都有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规定,同样也是在责任免除的条款中,关于机动车受损产生的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也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对于同样是免除责任的以上两种情形,法律对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有不同的要求。
案例一:
重型自卸货车A的司机张某在驾驶货车途中与B车相撞,导致B车司机宋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因害怕驾驶A车逃离现场,后被警察抓捕归案,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宋某继承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A车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理由为张某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A车车主认为这个免赔情形并没有在投保时被明确告知并签字确认已经知晓这个免赔情形,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A车车主赔偿(车主认可张某在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
案例二:
A车在货运途中与B车相撞,造成A车受损,无人伤,B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A车车主事后起诉B车驾驶人、车主及保险公司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营运损失共计134000元。B车保险公司答辩称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过高,营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责任免除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A车车主以保险公司未告知此免责条款内容,对此条款并不知情主张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赔偿营运损失。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支持了原告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金额酌定。
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酒驾、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在案例一中,A车的保险公司已将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条款用明显区别于其他合同条款的加黑加粗字体注明,投保人也签收了保险合同,可认定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可据此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在几年前的法院判决中,还可以看到为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即使肇事者逃逸,法院会以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义务并被投保人知晓免责条款,判决保险公司依然要在商业险内赔偿。而在近几年的法院判决中,逃逸免赔获得支持的判决逐渐增多,这也是依法判决的逐步彰显。当然,对于逃逸的认定要根据事实判定,有的情况复杂,肇事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不应认定为逃逸,通常此种情况在事故认定书中会载明“驶离现场”,而非“驾车逃逸”。
针对案例二的情况,首先应当厘清营运损失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2)……。(3)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营运车辆是生产工具,它在道路上行驶是在进行生产活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中断了其正常的生产活动,对该利益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司法解释将停运损失列为法定赔偿项目,明显已将其列为当事人直接损失的范畴,保险公司的条款中均将停运损失明确为间接损失,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其次,应当从严审查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是否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第十条等规定,对相关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解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等进行审查。审查中,应强调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对于那种在诉讼时不举证尽到告知义务,或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并且投保人已经知晓其告知内容,只是拿保险条款在法庭上说事的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对相关免责条款认定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对第三人要求的营运损失予以赔偿。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事人主张营运损失的诉求是否能够得法庭支持,一般要看保险公司能否尽到提示或告知的义务,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标注且投保人已经签收或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内容,并且投保人已经知晓。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保险公司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一般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则规定,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则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五条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第三者赔偿,和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被告地位也作了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的形成,往往都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无论承保交强险还是商业三者险,都是责任保险,而诉讼费、鉴定费本身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果按照保险条款去解决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的规定就失去了意义。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该是原则,只有在明确尽到了告知义务,且被保险人同意承担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责任。
以上问题即为笔者对办案实践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承担的探讨,随着司法实践的成熟和发展,该类纠纷在社会中也将会形成不同层次的解决途径,多元化的社会救助和解决方式会促进诉讼效率提高。混凝土运输车也是属于营运车辆大军中的一员,建议遭遇该类纠纷时,一定要咨询专业的法律人士,客观分析案件的每一个细节问题。不一味地追求私下协商,更不能盲目承担过多责任,更要避免放弃保险公司相关赔偿责任。
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诉讼案件的代理工作,擅长侵权类、金融保险类、家事类等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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